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1號
TCDV,112,聲,6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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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芸安
相 對 人 蔣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芸安於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為相對人蔣傑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1號給付保 險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相對人現年18歲餘, 因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2年施行後,即為成年人,且未受監 護宣告,然其現在四肢癱瘓,且無法為意思表示,需有24小 時專人照顧之情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見相對 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因民法修法後 已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然其現在四肢癱瘓,且無法為 意思表示,需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5502 776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27頁、 第139頁,聲字卷第5、7頁)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 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與相對 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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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