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號
TCDV,112,聲,30,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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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薛素琴


相 對 人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3,3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拆除地 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C所示範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執行 事件現命聲請人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拆除聲 請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俾能通行編號B、C所在範圍,此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衡諸上開範圍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2,923,200元(計算式:面積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6 00元/平方公尺=2,923,200元),是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相對人未能通行上開範圍所受損害,即應以上開數額為 計算之依據。
㈢、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923,2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 2,923,200元,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通行上開範圍 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33,360元為適當(計算式:2,923,200 ×5%×《4+1/3》=633,36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 保應以633,36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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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