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樊衛民間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樊衛民(聲請狀誤載為曾清山) 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 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徐麗娟、徐幼娟、樊衛民、樊智民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聲請人雖主 張其為債務人樊衛民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911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該 案被告樊衛民之債權人,惟此僅足認定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分 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 已,就其對樊衛民之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上開卷宗,自應不
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