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孫洺呈即孫東崑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費,且 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足見其確實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