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7號
TCDV,112,抗,3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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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735萬 元承攬相對人之「刮取煤機及佈煤機安裝工程」,並於109 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973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惟相 對人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自不再負有履行系爭契約 之義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 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置辯,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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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