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8號
TCDV,112,小上,1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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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被上訴人 林文宗
廖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小字
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文宗廖旭村所述與事實不符, 尚有共同詐欺之嫌。本件車禍肇事起因於訴外人羅煒叡駕駛 NBR-8577號重機在車陣中不知減速慢行致撞上上訴人早已完 成變換車道且走且行之JBU-653號機車正後方,上訴人突受 後方猛烈撞擊且受驚嚇,以致失控擦撞左側前方上訴人分別 駕駛之2687-C8號、BHF-3363號二車。上訴人被撞後受傷至 今愈加嚴重,原肇事者羅煒叡自肇事後若無其後未來電關心 且與上訴人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 人2人是間接受害,明知羅煒叡是始肇事者,造成上訴人受 傷及機車損壞,竟私下與羅煒叡達成和解不合情理,令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與肇事者和解涉有雙邊求償詐欺之嫌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依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私下與羅煒叡達成和解,有雙邊求償之嫌云云,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係於第二審始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無庸調查亦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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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