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歐陽海玲
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⑤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裁量不停止訴訟,然未提到上訴人 除提出刑事訴訟外,亦有另提出民事確認之訴,應屬錯誤。
又汎德公司修護人員黃有良雖證稱訴外人林筠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有破洞,但亦稱不知係如 何造成,未表示是車禍所致,原審判決自行認定係因遭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上訴人 一再堅持「塑膠板不可撞破鋼板」,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原 判決卻未記載上訴人之主張,亦未予調查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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