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柯茂富
被 上訴人 林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 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 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導火線是由對方引起,雙方互罵,案經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處罰雙方各新臺幣(下 同)5千元,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然被上訴人事後非如雙 方於交惡情況下,盡量閃躲對方,反而故意跟隨並屢次蓄意 挑釁上訴人,讓上訴人心理精神各方面承受無限壓力和驚恐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趁上訴人20時至21時外出運動回家時 ,故意在門口堵上訴人,上訴人受驚嚇不敢從家門進入,只
得從隔壁互通處進入;同年4月9日趁上訴人晚上外出運動時 ,故意騎機車要撞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到驚嚇;同年月11 日明知上訴人晚上外出運動時間,故意在門口堵上訴人,並 尾隨2至3分鐘才離開;同年11月5日和被上訴人騎樓相鄰處 ,縫隙處向鐵門噴有異味之不明液體,被上訴人種種惡行惡 狀,馨竹難書,知法玩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 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經核係請求法院審酌被上訴人 事後之行為、態度,而認原審不應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於對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指摘,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乃 上訴人於小額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亦難准許,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