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柏硯
曾柏豪
相 對 人 曾振亮
關 係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怡婷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主陳述,且相對 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 1 號民事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日中市社工 字第1110157448號函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即廖怡婷律師為本 院造冊在案之特別代理人選,具有家事事件專業,亦同意擔 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