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0號
TCDV,112,家繼訴,2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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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蘇○美
代 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蘇○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蘇○
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傳之繼承人,請求分 割遺產,惟被繼承人蘇○傳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其主 要遺產所在地在南投,有戶籍謄本、起訴狀附表遺產明細附 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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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