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喬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璽文、袁貫傑、張興泰、劉煥祥間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載明項目、金 額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通 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