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張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236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40,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 書,惟迄未據提出,是本件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支 出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依本院102年度中補字第1 420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該裁 定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卷內可憑,而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金額為1,28 0元(計算式:3,200×40/100=1,28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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