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號
TCDV,112,司聲,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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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相 對 人 李玉鵬(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崑(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達許淑貞

達興民

王統正


索承孝
陳志強
繆淑華
繆陳麗子
繆自強

繆自昌

繆自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李鍾蘭芳及相對人李玉鵬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崑李玉珠達許淑貞達興民、王 統正、索承孝陳志強繆淑華(以下合稱第一審被告李鍾 蘭芳等13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7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嗣第一審被告李鍾蘭 芳等13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李鍾蘭芳嗣因死亡,而由相對人 李玉鵬李玉崑李玉珠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並追加相 對人繆陳麗子繆自強、繆宜昌、繆自堅四人為被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各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 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依上開規定,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另相對人李玉鵬固曾具狀主 張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應俟全案底定後再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 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 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 爭事件既經上開歷審判決確定,則在未經再審裁判廢棄或變 更並確定前,該原已確定之判決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聲請



人自得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 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240元、第 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費用4,375 元,合計168,615元。又聲請人上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屬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予除外 。而參諸第一審判決所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2「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包含請 求第一審被告李鍾蘭芳等13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第一審判決結果則如附表2「第一審判決結果 」所示,係准許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第一審被告李 鍾蘭芳等13人拆屋還地及渠等應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駁回逾該相對人應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請求。又第一審被告李鍾蘭芳等13人就其上開敗訴之全部 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逾上開相對 人應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提起上訴,此 聲請人敗訴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確定。又聲請人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64,240元,係依本院108年1月31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所繳納,而該裁定係就聲請人 第一審訴之聲明所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 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請求拆屋 還地之部分未於第一審確定,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即應 列入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 成果圖之費用,亦屬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而於系爭事件訴訟 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該拆屋還地請求亦非於第一審判 決所確定之部分,業如前述,是亦應列入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從而,相對人等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64,24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9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240元,並已據聲請人繳納在案。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費用 4,37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1、69,本院107年12月12日囑託測量並製作測量圖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168,615元
附表1: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第二審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李玉鵬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崑李玉珠 李玉鵬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崑李玉珠應共同負擔百分之24(即每人各分擔百分之4) 共同給付40,468元 2 達許淑貞達興民 達許淑貞達興民應共同負擔百分之14(即每人各負擔百分之7) 共同給付23,606元 3 王統正 百分之14 23,606元 4 索承孝 百分之14 23,606元 5 陳志強 百分之14 23,606元 6 繆陳麗子繆自強、繆宜昌、繆自堅繆淑華 繆陳麗子繆自強、繆宜昌、繆自堅繆淑華應共同負擔百分之20(即每人各負擔百分之4) 共同給付33,723元 備註: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聲 請 人 第 一 審 訴 之 聲 明 (1)被告李玉鵬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崑李玉珠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311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882元。 (2)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應共同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6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20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190元。 (3)被告王統正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00元。 (4)被告索承孝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7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48元。 (5)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7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93元。 (6)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1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253元。 第 一 審 判 決 結 果 (1)被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柒元。。 (2)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應共同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叁元。 (3)被告王統正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元。 (4)被告索承孝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元。 (5)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6)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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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