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80號
TCDV,112,司聲,28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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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程靖瑜



相 對 人 鍾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10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 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字第14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 12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2月13 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提 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 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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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