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鄭淳方
相 對 人 張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6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業依本院111年度豐補字第484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2,800元(參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 0號卷,頁9,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而此訴訟費用依上 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8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