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6號
TCDV,112,司聲,26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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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政平
相 對 人 詹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聲 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 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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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