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5號
TCDV,112,司聲,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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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劉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嗣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十分之四)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詳二審 卷頁25),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 於民國112年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算式:7275×4/10),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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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