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相 對 人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4,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 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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