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04號
TCDV,112,司聲,204,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淑燕



相 對 人 杜明澤
郭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明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 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宣告就判決主文第 一項得假執行,復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杜明澤負擔4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郭瑋儒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判 決雖據相對人郭瑋儒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該判決業已宣 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應已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91條所謂判決有執行力之情事,本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7號 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參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頁6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 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杜明澤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0元(計算式:9,360× 3/4=7,0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郭瑋儒 尚非系爭事件上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本件 聲請關於相對人郭瑋儒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