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周懋桐
邱采綾
相 對 人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91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38號卷,頁3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