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廖邑誠
相 對 人 林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35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調閱卷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 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依上揭規定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依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3197號裁定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0元(參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卷, 頁3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2,050元,嗣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52,050元,而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即請求給付152,050元)之裁判費應為1,660元,有卷附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可稽,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逾1,660元以外之部分(即減縮部分)即非 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按比例負擔者。另聲請人其餘 主張之費用:油錢500元、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申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等費用,核
非法院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據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得列為訴訟費 用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元(即1,660×39 /100=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