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賴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7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 9年度存字第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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