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林紫晶 聲 請 人 林妤琪 聲 請 人 林忠威 聲 請 人 林忠勇 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妙馨 林玉欽 聲 請 人 江品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死亡,聲請人林紫晶、林妤琪、林忠威、林忠勇及江品璇為 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陳素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紫 晶、林妤琪、林忠威、林忠勇及江品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張妙馨、張妙娟、張妙玲、張妙丹及張龍毅,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張妙馨及張妙娟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張妙玲、張妙丹及張龍毅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妙玲、張妙丹及張龍毅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紫晶、林妤琪 、林忠威、林忠勇及江品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