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
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年、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羈押,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緣甲○與賴定國(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同宗親戚,甲○經常向賴定國索款,而賴定國亦應其所求,每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甲○於假釋出獄後,以幫人抬棺、除草等零工為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卻又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四號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另賴定國因其叔叔早逝,嬸嬸賴陳墳為官評西之長工,二人常有接觸,官評西甚至不畏人言,多次出入賴陳墳住宅,因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曾出面協助賴陳墳,因而內心忿忿不甘,又因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款問題,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認其家人長期以來遭官評西欺壓,內心益生不滿,而萌殺機。因甲○經常向其伸手取款,且知甲○缺錢之窘境,而認甲○應會聽其指使,遂於甲○出獄後,即屢向甲○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示意甲○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甲○殺害官評西。又甲○因嗜賭而缺錢使用,並身負債務,而認倘依賴定國所言而為,賴定國必會給與相當報酬,遂應所請,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擬伺機殺害官評西,惟拖延多日仍未下手。賴定國不耐久候,遂決定夥同下手,乃與甲○、官雨田、官連春(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官雨田駕駛車號IH-6158號藍色廂型自用小貨車車,搭載甲○坐於其旁,官連春坐於中座左側,賴定國坐於後座,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乘車牌號碼LWV-880機車抵達,即由官雨田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即將其機車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
榔攤後方空地,甫上車坐於該廂型車中座右側,旋發現坐於後座之賴定國,官評西即藉詞昨晚麻將打通宵不願同往,並擬下車,官連春即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俟車行至不詳地點,由甲○取出預藏之尖刀,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㈠左上胸部銳器剌創,創口一.三〤0.八公分,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走向(原判決贅載「創腔」二字),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原判決誤載為一.山)公分,位於肩向下十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十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一.三(原判決誤載為廿一.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十二.五公分,佯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一千二百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六十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㈡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〤0.二公分,十點鐘(原判決贅載「創腔」二字)方向向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四十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㈢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〤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扺抗傷。官評西遭此重創,生命垂危瀕死之際,甲○續持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致官評西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七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終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甲○等四人隨即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並取出車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毀棄屍體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賴定國駕車載甲○至太保市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云云,警員據報後號召當地居民共同找尋,遂於該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即高架橋下,非水溝涵洞),尋獲官評西之屍體。報案後賴定國旋載甲○返家並給付三萬元,翌日(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梅埔里路上再給付二萬五千元以為報酬。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賴定國、官雨田、官連春同車載甲○至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賴定國要求甲○扛起本案全部罪責,當場給付十五萬元,並表示願代償貸款及供給生活費,遂於五月七日在其住處附近給付甲○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日邀甲○同至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領六十萬元交付。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甲○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嗣賴定國因不堪甲○需索無度,且為脫免其本案罪責,乃於同年六月六日由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甲○,賴定國與其不知情之妹婿黃文智共乘一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
養院工地談判,然甲○在黃文智面前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賴定國殺伊的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表示:「那要請你幫忙」各等語,當場拿三千元給甲○,並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云云。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官雨田、官連春駕車載甲○至嘉義市某律師事務所與賴定國、其妹婿黃文智會面,再給付甲○十五萬元,並要求其簽立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官雨田、官連春代賴定國出面交付甲○六十萬元以供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惟恐其私自花用,乃將其載至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其轉交給其子賴振雄電匯給代書鍾淑卿以為清償。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經警拘提到案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官朝泉指訴綦詳,且被害人官評西係生前遭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以及經法醫師解剖複驗屬實,製有勘驗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照片、驗斷書附卷足憑,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復證實「官評西:㈠左上胸部銳器刺創,創口一.三〤0.八公分,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公分,位於肩向下十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十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一.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十二.五公分,佯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一千二百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六十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㈡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 七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㈢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〤0.二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四十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㈣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〤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扺抗傷。判定官評西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亦有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系爭刀傷致陰莖截斷,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而瀕死傷指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九三七號復函一份附卷可按(詳第一審卷三第一0九頁),足見官評西確實遭人持尖刀之銳器刺殺致死。又:(一)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初訊雖均自白係其懷恨而單獨刺殺官評西等情不諱,惟其所供或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再其自白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之時間,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之姪子官文邦、證人賴呂碧及證人傅連奇於警詢及更一審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猶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見及官評西各等語不符;且證人官文邦等三人證述官評西之穿著,確與陳屍於涵洞內之穿著相符,並有證人官文邦提出於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鹿草加油站加油之發票附卷可資為證。(二)經第一審法院函法醫研究所查證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據覆稱:綜合解剖之所見,推估死亡時間為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等語,足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早餐不久後,上訴人自白加害之時間,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又上訴人自白雖稱:其一刀向被害人之胸部刺下,被害人即側身倒地,其即以塑膠遮掩屍體並於其上擺置模板等情,惟⑴由被害人陳屍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皆黏有許多塵土,且深附皮膚之上,足見被害人遭殺害後,顏面曾經向地遭拖行。⑵被害人胸部之傷害固因使用輕薄形之刀器而大量血胸,胸口出血量較少,然觀諸陳屍現場,並無打鬥之痕跡,亦無血跡,上訴人所稱:案發現場為該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官評西應係於他處遭上訴人殺害而棄置於涵洞內。再依法醫之解剖鑑定結果認:官評西右上腹之銳器刺創,為瀕死傷;上訴人稱:該刀係於與被害人搶刀時劃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供認:伊出獄後不久,賴定國屢向伊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表示要伊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伊殺害官評西,惟伊未即下手,賴定國甚感不耐,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依上揭方法殺害被害人官評西等語。足徵上訴人嗣供認:賴定國要求其扛起本案四人之全部罪責,而以代為償債及供給生活費作為代價,尚非子虛。另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被殺害後,伊只幫忙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並沒參與殺人,是賴定國叫伊頂罪云云。然其既稱:案發前賴定國多次教唆其殺害官評西,自知賴定國與官評西之間過節甚深,賴定國等人將對官評西不利至明,而官評西係由上訴人、賴定國、官雨田、官連春等人刺殺身亡,上訴人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以防止他人發現,仍無從脫卸共犯之責。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為何自願頂罪,明知被害人是五月一日早〈誤載為晚〉上被殺的,為何說是四月三十一日被殺的?)我怕賴定國後來會不理我,留下一條後路……」「(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話?)就是要留後路……」;「(刀在那裡?)後潭往鹿草的路邊。大約在鐵路前之二個電線桿,有鑰匙及刀」「(當時他有無將刀、鑰匙埋起來?)沒有埋,只是丟機車鑰匙、刀子在那個地方……」,而經第一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將上訴人帶往上訴人所述之地點,確實尋獲官評西機車及住宅之鑰匙四支,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憑,至於兇刀部分,雖無所獲,然上開鑰
匙及兇刀均係犯罪後丟棄,上訴人何獨記憶鑰匙丟棄之地點,而對兇刀丟於何處則不復記憶,顯有悖於情理,益證上訴人顯欲掩飾自己共同殺人部分之犯行,故不供出全部實情至明。(二)證人賴定國證稱:共支付上訴人十餘次款項,共約三十餘萬元,及曾搭載上訴人至伊茶園;與黃文智見面時,官雨田、官連春均同去,而上訴人寫悔過書後,伊付十五萬元等語;即官雨田、官連春亦不否認同往療養院、工地及茶園,嗣上訴人依賴定國所唸寫悔過書等情,且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參。雖賴定國否認代上訴人清償貸款六十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亦稱:向鍾代書還款之六十萬元,是簽伊中六合彩之彩金四十九萬八千元,不足之十萬二千元,由官雨田代償;而官雨田亦證述:有借予上訴人十萬二千元各等情,惟官連春於警詢時證稱:官雨田叫伊同往上訴人之子住處,伊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賴振雄於警詢亦供證:伊父親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拿六十萬元,要伊匯六十萬元給鍾代書;另證人即代書鍾淑卿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以:有人打電話告知伊職員陳素梅要幫上訴人代還六十萬元;證人陳素梅證謂:接到一男人電話,說要幫上訴人還款各等語。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係與鍾代書商議要將前開貸款取出一部分,不欲完全清償等情,倘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資力償付前開貸款,其盡可將部分之錢挪用,何需與鍾代書商議,請其幫忙之理,是上訴人償還貸款之六十萬元,應係他人代償甚明。又參以同日上訴人之女賴金花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之妻賴劉月霞稱:伊父親(即上訴人)表示所借之六十萬元不用償還,而賴定國則表示把房子拿回來就好等語。而證人官雨田所證上訴人簽六合彩之支數,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與上訴人所稱贏得之款項亦不相符。況證人官雨田尚欠他人六、七萬元,其竟願無條件借款予嗜賭之上訴人,亦無需上訴人清償,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官雨田所述與上訴人共同簽賭六合彩等情,顯非實在,應以上訴人嗣所供認:六十萬元係賴定國出資云云,方為實情。(三)證人賴定國雖又供證:係上訴人太太說上訴人無所事事,要伊幫忙,伊才載上訴人去茶園云云,然其既稱:採茶工人有三、四十位,且伊另有經營包裝電動玩具之外殼,上訴人曾幫忙做此工作等語,是上訴人既非專業採茶工人,如何持剪採茶,已違常情,況上訴人曾從事包裝電動玩具外殼之工作,自較熟嫻,如確係其妻要求提供工作,衡情賴定國當交付包裝工作,何須搭載上訴人至茶園從事非其專業之採茶工作,顯有悖理之處。另其又稱:上訴人以官評西命案恐嚇伊,所以才陸續給付金錢云云,然據卷內資料,賴定國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楊水彥、偵查員魏童昆私下時有電話聯繫,且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黃碩傑、鄭正益等人熟識,而官雨田、官連春亦都聽從賴定國使喚,
反之,上訴人年紀較大,矮小削瘦,平日無固定工作,為從事臨時打雜之人,人單勢孤,證人賴定國何懼之有?設若證人賴定國未涉及此命案,理當理直氣壯,何須忍受上訴人需索無度,且本命案發生後,證人賴定國前後陸續給付一百七十萬餘元,甚至代償抵押借款六十萬元,證人賴定國否認其無涉及此命案,要難採信。又官雨田、官連春於命案發生後跟隨賴定國在上開療養院工地、茶園、律師事務所積極參與,與上訴人周旋,甚至代為送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均足徵上訴人指陳官雨田、官連春、賴定國載伊至上開茶園,要求伊扛起本案全部罪責,賴定國並允諾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為報酬等情非虛,堪足採信。益證上訴人與官雨田、官連春、賴定國共謀刺殺官評西致死,至為明灼。又按人之胸腔內有重要之臟器及血管,以尖刀刺入即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與官雨田、官連春、賴定國等人所明知,渠等共同以輕型刀器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而死亡,均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四)上訴人供認:賴定國曾主動告知,其向官評西之弟官龍年催討會錢時,官評西要官龍年不用理睬,且官評西霸佔賴定國之嬸嬸,囂張的在其嬸嬸家進出,令人忿怒;證人官朝基證稱:賴定國因蓋房子之事,與其嬸嬸賴陳墳發生爭執,伊父親官評西幫其嬸嬸說話,賴定國很不滿;證人官龍年證謂:賴定國與伊有會款糾紛;另證人賴陳墳於警詢時自陳:尚有一子居於梅埔里,確將太保市農會存款簿及印章委託官評西代繳農保費、水費;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官評西之同居人官陳準亦於警詢時證稱:官評西結交一位二十幾年的女朋友,叫賴陳墳各等語。由賴陳墳將代繳農保費等雜事委託官評西處理,並交付相當重要之存款簿及印章,足見其與被害人官評西之交情匪淺,上訴人所供,應非虛詞。則賴定國自幼眼見其嬸嬸賴陳墳與官評西來往密切,耳聞他人之竊竊私語,且其與賴陳墳之爭執,官評西出面為賴陳墳說話,又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錢問題,亦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賴定國心生不滿,其殺人之動機,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稱:伊假釋回來後,賴定國告以其向官評西之弟索討會錢時,官評西嗆聲說不用還錢,要伊殺死官評西,總共說了四次。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賴劉月霞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出獄後無固定職業,嗜賭,常伸手向伊要錢;證人鍾淑卿亦供證: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遭其抵押貸款六十餘萬元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已處於經濟窘境,賴定國囑其殺害官評西,自會給予相當好處,而官雨田、官連春與賴定國關係密切,皆聽從賴定國使喚。故賴定國提議共同殺害官評西,上訴人與官雨田、官連春等人應必附合,故渠等四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聯絡,亦堪認定。雖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稱:因懷疑官評西與伊妻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懷恨在心
等語,然經查證已非實情,因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審陳稱:係賴定國要伊一人扛下罪責乙節,堪予採取。(五)賴定國明知上訴人涉及官評西命案,且以此要脅,一般人應會對甲○避如蛇蠍,惟其卻一反常情,主動攜同上訴人至南投茶山及老人院等人煙罕至之處查看,是上訴人稱:伊二人至南投茶山商議由伊扛罪之供詞,應可採信。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賴金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中對劉月霞說:賴定國一再付款予上訴人等語。足認賴定國係有所準備而給付上訴人款項,並故將訊息透露予上訴人之妻女,以求彼等之配合。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所載,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七月六日與賴定國之通話中供稱:「我的事情你都不理我,是不是,到時候如果沒有辦法,我還是要走自首這條路,到時候恐怕會牽連到你哦」云云,上訴人將本案稱為自己的事情,並稱:要自首云云,足見上訴人應有參與殺害官評西犯行,否則應無為此陳述之可能。(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組警員黃文水所提偵辦「0五0一」官評西命案報告載稱:上訴人向其探聽官評西命案原因時,言詞閃爍,舉止怪異,之後由上訴人帶往至賴定國家中時,於閒聊中發現甲○與賴定國二人言談隱諱,神色不定,隔天伊接獲刑事警察局同仁來電,謂已有線索(事後經查賴定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到刑事警察局檢舉甲○涉案)等語,再參以證人呂明松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上訴人供以:伊向呂明松謊稱賴定國要其殺害賴定國之女友,實際上應係殺害官評西等語,尚堪採信。(七)賴定國雖證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於碾米場旁向其稱因懷疑伊妻與官評西有染,要報復官評西,乃將官評西殺死,及割掉其生殖器,並向其勒索等語,然上訴人所稱之犯罪時、地,均屬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官評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猶仍生存,上訴人斷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向賴定國稱已殺死官評西並勒索錢財之可能,足見賴定國所述不實,另觀上訴人之自白亦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云云,顯見渠等二人在供詞上有某一程度之配合,倘賴定國果如其所陳述,僅係單純遭上訴人威脅之被害人,焉有配合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賴定國並非警員,當時亦無與警員聯絡舉發上訴人,且其遭上訴人恐嚇威脅,焉有欲找上訴人查探案情之理?是賴定國謂:伊邀上訴人至茶山後,上訴人告知其案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更足佐證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五月五日當日賴定國邀伊至南投霧社鄉茶山串供」乙節,應為實在。(八)賴定國就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非但供述前後不符,且與之前所述及至刑事警察局所述完全迥異,足見賴定國對於本案相當心虛、緊張。倘賴定國果真與本案無何關連,焉有為前開不實陳述之必要,亦無否認交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理,縱
賴定國經檢察官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否認要上訴人殺害及教訓官評西等說法並無不實反應,及原審送請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經測試GSR無法獲致有效反應,而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惟該二鑑定結果尚不能資為認定賴定國並無涉案。又賴定國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向刑事警察局檢舉上訴人涉案,而上訴人於悔過書中亦略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六月間,以自己涉及官評西命案,係經賴定國教唆為由,恐嚇、脅迫姪兒賴定國交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其拖下水云云。惟綜觀各種重大殺人刑案,兇手自行報案以圖先行撇清自己涉案成分,亦屬多有,賴定國之報案及上訴人之前開悔過書,應係賴定國刻意之安排,以圖撇清自己與上訴人之關係,尚難據此開脫其共犯本案殺人之罪責。(九)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雖稱:八十九年九月底,伊曾寫一張紙條給證人陳英男帶回去,要求賴定國必需給付伊姨子二百萬元,做為安家費,伊妻五十萬元云云,惟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同房之盧金全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幫上訴人寫過信,上訴人不識字,僅記得內容為房子要拍賣要處理云云,而上訴人於嘉義看守所羈押時,除寄發予法院之信函外,均無發信紀錄,且上訴人於看守所中之書信均需經過檢查,其應無透過看守所寄發信件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言,曾託陳英男帶上開紙條給賴定國乙節,尚無所據。(十)呂明松證述: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伊說賴定國要伊去做掉一個女的,上訴人以此向賴定國恐嚇,並邀伊一起向賴定國恐嚇勒贖云云,僅能證明上訴人恐嚇及賴定國是否交付十五萬元之事,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殺害官評西。上訴人所辯:伊未在車上拿刀殺害官評西,亦未與賴定國等人共謀殺人,本件係賴定國要伊頂罪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另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打電話向鹿草派出所報案,惟其用意係請求員警至該處處理屍體,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自稱姓陳,而未告知警員其真實姓名,業據上訴人供陳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上訴人對於證人官輒東、官文邦、賴呂碧、傅連奇、劉范新全、賴振雄、鍾淑卿、官雨田、賴陳墳、官陳凖、賴定國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上訴人等殺害官評西後,以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並以電話報警,應認渠等無「意圖滅跡」之犯意,尚難認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未能一併審究。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官雨田、官連春、賴定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為警逮捕到案,竟捏造不實之犯罪情節,設計不實悔過書,對案情有所隱瞞,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尚能供出部分實情,良心未泯及非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殺害官評西後,將官評西騎乘之機車鑰匙及作案兇刀如何丟棄?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隨手拿案發附近之塑膠袋覆蓋被害人遺體,惟於事實欄卻記載該塑膠袋係上訴人取自渠等車上而預先準備者。再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賴定國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代償房屋抵押貸款六十萬元,惟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賴定國前後陸續給付一百七十萬餘元,並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六十萬元云云,有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惟於理由欄先稱:上訴人自白獨自殺害官評西乙節,就殺害過程前後供述矛盾,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能驟採;嗣又認上訴人自白殺害官評西所造成之傷勢與法醫鑑驗結果相符,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基礎,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於陳屍地點,然於理由中卻說明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皆黏有許多塵土,且深附於皮膚之上,足見被害人遭殺害前後,曾經顏面向地遭拖行云云,則係何因致被害人屍體呈現顏面向地拖行,原判決未予查明,殊嫌速斷。(三)原判決認定官評西遭殺害之處所係於九人座之自小貨車內,並推論應係上訴人由前座回身刺殺被害人等語,惟上訴人聲請以同型車輛作現場模擬,以證明原判決之推論難以成立,原審未予准許,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驗屍鑑定報告認被害人係於瀕死之際遭閹割,惟欲閹割陰莖勢必褪去其褲子,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係何人褪去被害人所穿之褲子,而上訴人自前座轉身刺殺被害人,又如何能自前座褪下被害人之褲子並閹割其陰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成立殺人罪責,並未認定上訴人並犯遺棄屍體罪,故上訴人與賴定國等人於殺害官評西後,究係以車上預備之塑膠袋或自現場撿取後,蓋住官評西之屍體,另上訴人等於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棄置於涵洞內之過程,有無致官評西之顏面向地拖行之情形,均與原判決論處其殺人罪責之主旨不生影響。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請求以同型車輛作現場模擬,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賴定國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於偵審有關其單獨殺人,意圖為賴定國等人脫卸共犯之自白部分,並不足取,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日 R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