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蔡季庭即蔡育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芯辰即蔡育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蔡育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設 定新臺幣(下同)3,8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第三人蔡育姈於105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184萬元。 詎上開債務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22,946,59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 蔡育姈已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相對人A01、蔡季庭、郭芯 辰為其繼承人,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 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蔡育姈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 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個 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第三人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425 143.97 全部 權利範圍:A01、蔡季庭、郭芯辰公同共有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78.05 2層:74.98 3層:65.02 4層:67.62 突出物一層: 20.02 突出物二層: 20.02 合計:325.71 陽台:16.3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A01、蔡季庭、郭芯辰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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