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元良
相 對 人 胡菁菁
胡克琳
胡莉莉
胡元平
胡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菁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克琳、胡莉莉、胡元平、胡元和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相對人胡菁菁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第13頁)。 鑑價費用 68,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第249、253頁)。 合 計 73,40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一、關於胡菁菁部分: 73,400元×1/6-5,400元=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胡克琳、胡莉莉、胡元平、胡元和部分: 73,400元×各1/6=各1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菁菁 1/6 胡克琳 1/6 胡莉莉 1/6 胡元平 1/6 胡元和 1/6 胡元良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