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俊恩即江承恩、陳芝庭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俊恩即江承恩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西屯區 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另查債務人陳芝庭住居於彰化縣埔心鄉 ,此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江俊恩即江承恩、陳芝庭發支 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