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2號
債 權 人 張忠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瑞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 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 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 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 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 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 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 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陳報債務人王瑞興之 實際住居所地、具狀說明債權人得依租金轉讓同意書請求債 務人給付82,500元及利息之理由及依據,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2年1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