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徐立珉
徐秉宸
李翊溱即李文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立珉前就讀私立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
徐秉宸、李翊溱即李文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
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2
筆,共計新臺幣339,83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徐立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06,43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
秉宸、李翊溱即李文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份、戶籍謄本二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