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473號
TPSM,94,台上,6473,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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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山路1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江錦臺合夥購買彭曾玉美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目變更為觀音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江錦臺並支付應負擔金額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同年九月八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之子即告訴人江博文,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江錦臺出面委請鄭貴女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代書憑辦,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私自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前開辦理地目變更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土地,並無單獨設定負擔之權利,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利用其持有該等資料之便,徵得其兄巫盛臺同意,欲以其兄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即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前述資料持交不知情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行員吳瑞峰,再轉託不知情之公設代書曾碧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業經權利人、義務人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及告訴人願擔任上開貸款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契約書,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曾碧瑩持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森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承辦員吳瑞峰攜帶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等文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偕同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欲辦理對保事宜



,適告訴人祖母逝世,吳瑞峰不便進入,遂將該等文件交付上訴人轉交告訴人填寫,並在該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由吳瑞峰註明:「(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竟再利用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承同一犯意,私自在上開文件上接續盜蓋「江博文」印文總計八枚,並在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偽造「江博文」署名一枚,持向吳瑞峰訛稱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用印、簽名,使吳瑞峰陷於錯誤,認對保手續完成。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巫盛臺為借款人,正式填寫撥貸申請書、借據授權書等向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出借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權利及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其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已事先徵得江錦臺同意,設定抵押所需之土地權狀、所有人印章及身分證等亦均江錦臺所交付,縱依鄭貴女代書所言曾將江錦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之告訴人印章、土地權狀交由上訴人返還江錦臺,惟其中並無身分證影本,若非江錦臺同意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提供,其即無從據以貸款等語為辯。原判決理由一-(三)係以據證人江錦臺、八十三年八月受託辦理地目變更之代書鄭貴女之供述,認江錦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時,係將包括告訴人之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整包資料交予鄭貴女,且身分證影本因非辦理地目變更所需而未提出,嗣上訴人既表示欲取回江錦臺交付之全部資料,鄭貴女將放置資料之袋子整個交給上訴人,自亦包含身分證影本在內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江錦臺於原審固陳稱辦理地目變更時,其交予鄭貴女之資料為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亦即將辦理土地買賣當時之資料整包交予鄭貴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所載,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附繳之資料,關於身分證明僅戶籍謄本,並無身分證影本。則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似不包含身分證影本,而鄭貴女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亦變更其前於第一審所為江錦臺交付之資料除印章、權狀外,印象中尚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六頁),改



江錦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時,僅交付土地權狀及告訴人印章,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因非變更地目編定所需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頁)。如果無訛,則江錦臺因委託鄭貴女辦理地目變更,而交付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似不包含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述其捨棄不予採信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聲請訊問鄭貴女為何委託上訴人返還告訴人印章,雖鄭貴女陳稱因上訴人於十一月間向其表示欲代江錦臺索回印章、權狀,其以電話徵詢,經江錦臺表示同意,其始將之交付上訴人,至原因為何,其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江錦臺亦稱鄭貴女代書曾電詢其可否將印章等託上訴人取回交還,其表示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然原判決既認定係江錦臺出面委請鄭貴女辦理地目變更,上訴人僅為見證人,且所提供之資料除土地權狀外,尚有土地所有人江錦臺之子即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而該土地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完成地目變更等情,則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索取上開資料時,該地目變更既尚未完成,且上開印章、證件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無端向鄭貴女表示欲取回交還江錦臺,經鄭女以電話告知江錦臺江錦臺是否不問情由即表示同意?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抵押放款承辦人員吳瑞峰,查明上訴人與吳瑞峰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辦理抵押貸款相關文件之簽章事宜,而依吳瑞峰之證詞,為審核擔保物使用同意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上訴人與其同至告訴人住處,適逢告訴人祖母喪事期間,其於路旁等候,僅由上訴人持文件入內辦理(見偵續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則該前往對保日期係由何人決定?如何選定?是否事先與告訴人預約?吳瑞峰既因值江宅辦理喪事期間而未入內對保,何以事前仍約定於是日前往對保?若未預約,上訴人苟確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盜用其印章之情事,何以竟願與吳瑞峰前往江宅對保?其是否已事先知悉是日適值江宅治喪期間而認有機可趁?上訴人所辯其以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係經江錦臺同意是否如原判決所稱純係脫卸之詞?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對此疑義,未於調查鄭貴女江錦臺時詳加訊明,就吳瑞峰前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言未盡明瞭之處,亦未補行傳訊,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擅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詐貸款項,自嫌速斷。(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及理由欄二均敘明上訴人偽造告訴人簽名



,盜蓋其印章,而偽造不實之設定抵押貸款資料,持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書,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告訴人外,並及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係認對誤認該登記資料之公眾,亦有足生損害之危險。惟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與前揭事實、理由之記載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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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