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470號
TPSM,94,台上,6470,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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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巷77
        乙○○
            巷77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五九、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昌毅劉柏松、詮坤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職員洪隆榮呂碧雲、製造模板之王俊清等人之證言,卷附之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時報「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批發五折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四之五號製造垃圾袋現場相片、詮坤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專用垃圾防偽標籤,查扣之偽造垃圾袋成品及半成品、印製垃圾袋模板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甲○○丙○○林昌毅(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對於乙○○否認犯行,所為未參與偽造垃圾袋過程之辯解,亦以依詮坤公司會計呂碧雲、吹袋工人洪隆榮證述乙○○參與詮坤公司業務之實際情形,及乙○○於偵查中自白詮坤公司雖由甲○○擔任負責人,惟實際業務經營其與甲○○二人均有參與等情,並參酌林昌毅於偵查中所為其與乙○○甲○○用餐時,甲○○提議製造垃圾袋之供述,足認乙○○確參與謀議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且該偽造之垃圾袋在詮坤公司內部製造時,乙○○並實際監督、參與業務之執行等情,因認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乙○○上訴意旨略以:林昌毅始終未



到庭,其分別與乙○○甲○○丙○○是否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縱有犯意聯絡,彼此間謀議之犯罪範圍如何,是否及於共同偽造、行使準公文書及販賣偽造之垃圾袋而詐欺等部分,仍待查明,原審於此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認定乙○○甲○○林昌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而林昌毅丙○○亦有犯意聯絡,即令乙○○丙○○部分亦負共犯之責,卻未說明論述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林昌毅雖於第一審法院初訊後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已就與乙○○夫婦共同謀議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並將偽造完成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交由其販售予他人等情,供述甚詳(見第一七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四十九、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原判決理由一、(一)(二)就乙○○夫婦與林昌毅於用餐時共同謀議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該垃圾袋在詮坤公司內製造時,乙○○實際監督並參與業務執行,及於製造完成後交由林昌毅與詮坤公司業務員劉柏松對外銷售等情,是乙○○林昌毅間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已詳予論述其所憑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其住、居所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其上訴期間十日,因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惟丙○○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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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