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20之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張萬進承買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九、一七六七、一五五0地號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明知上開四筆土地位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墾管處)所轄範圍內,係屬國有林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為開發或利用,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上,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即大肆開挖整地興建大型鐵皮屋,面積約0點0七八二公頃,因而破壞該地原有植物覆蓋,加速土壤之沖蝕(未致公共危險),嗣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陸續天雨,致受讓前所搭建之擋土牆傾斜,水土流失嚴重,期間且迭經墾管處限期回復原狀均未置理。又另行起意,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張龍田駕駛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即在第一五四五之一及第一五四九地號二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欲供種植農作,致使該土地裸露,又因連日下雨導致該處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二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其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之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開挖整地興建大型鐵皮屋,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該第一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九地號二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為整地行為等情,但對於上開地號之土地,究竟是否屬於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如是,係於何時公告,均不見原審向主管機關查證審認明白,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認定上訴人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開挖整地興建大型鐵皮屋(面積約0點0七八二公頃)外,另尚興建停車場、擋土牆等,作為其經營山水岩洞廟宇之用,面積共一點四七六公頃;及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之二次犯罪事實,均另涉犯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情;但原判決對於已起訴之上訴人之開挖整地興建停車場、擋土牆等,面積一點三九七八公頃之事實(即一點四七六公頃扣除0點0七八二公頃),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第一五四五之一及第一五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上整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另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行部分,卻未予審判,亦未說明不予審判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罪,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為要件,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卷附之墾管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似非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如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罪,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研析,遽以上開認定,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