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454號
TPSM,94,台上,6454,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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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飲酒後,乘坐劉○福所駕駛之車欲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訪友,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欲購買檳榔、香菸,遂將車暫停於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告訴人(代號三六一二九○三三號女子)工作之「美媚檳榔攤」前,告訴人隨即趨前詢問欲消費何物,然因上訴人等人言語輕薄且酒意甚濃,告訴人旋即走回美媚檳榔攤內,上訴人亦下車跟隨告訴人進入美媚檳榔攤內,並拿出新台幣一百元之現鈔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香菸,待告訴人轉身拿取香菸時,上訴人竟基於猥褻之故意,於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自後抱住告訴人同時以雙手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告訴人遂奮力反抗並將上訴人之雙手推開,上訴人之友人林啟發見狀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嗣因位於美媚檳榔攤後方之老闆吳○仁高美香等人急忙將告訴人拉進美媚檳榔攤後方,告訴人趁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並宣告強制治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對於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之規定,故行為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應係指該行為人因性偏差思考及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有施以「性侵犯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經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飲酒之習慣已達酒精濫用程度,對於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但上訴人仍無動機戒除。此為上訴人第一次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曾對被害人有任何侵害行為,認為被害人控告自己乃他人唆使欲勒索自己,並堅持當日自己飲酒不多,不帶任何醉意,且未失去控制,由於上訴人之陳述與起訴書記錄有相當大之出入,有待庭上明判上訴人是否曾出現本次遭控告之行為,若起訴書內容確曾發生,鑑定者評估上訴人雖未失去意識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但此行為之



發生與酒後之自制力降低有直接關係,若飲酒行為持續下去,未來仍有可能再度出現本次受控告之行為,故鑑定建議上訴人應接受戒酒治療,提昇戒酒動機及學習拒絕他人邀請喝酒的壓力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高醫港業字第○六○九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該鑑定報告係建議上訴人應接受戒酒治療,而非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雖其上記載「若飲酒行為持續下去,未來仍有可能再度出現本次受控告之行為」等語,惟上訴人若自行戒酒,是否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判決未再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性偏差思考及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有施以「性侵犯強制治療」之必要,遽引上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仍有再犯危險性,其性行為之侵害性仍屬存在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辯稱告訴人當天係因心情不好及因上訴人係從事取締檳榔攤業務,告訴人始有意誣陷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均為片面陳述,且無證據以佐其說,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取締吳○仁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審法院對前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並未敘明其理由,逕認上訴人所辯只為片面陳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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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