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丁○○
17號
甲○○
弄6號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三六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出差、出國期間,公司及其個人之支票交由被告丁○○保管,印章及保險櫃鑰匙交由被告甲○○保管,被告丙○○則為負責核對蓋印業務人員,而認被告等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原判決以上情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等有替上訴人個人保管支票、印章之情事。但上訴人已提出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協榮事業(下稱協榮公司)、笙祐貿易(下稱笙祐公司)、祐睦貿易(下稱祐睦公司)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分配表為證,並聲請傳喚該三家公司人事行政部協理王永和到庭說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均未加審酌,遽指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被告甲○○等提出之換票明細表,資為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與賴育霈、陳惠揚間換票所簽發之證據,但上訴人否認該換票明細表為真正,而原判決亦對該換票明細表如何得認其為真正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詳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陳附表一、二由賴育霈簽發之二十五張支票,係賴育霈為支付向協榮、笙祐、祐睦
公司購買玉米之貨款,並以上訴人未提出出貨予賴育霈並經其簽收之相關資料為其論據之一,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億興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木金輪玉米進口出倉工作日報表(見外放證物),其中該日報表送到地點載有陳惠揚、賴如(即賴育霈)等情,原判決對上開日報表所載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販賣玉米等大宗物資予賴育霈,並未說明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是否得就案件加以實體審理,端視該案件是否業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而定。若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縱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無上訴之客體,第二審自應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法院追加自訴,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五十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要開車時,被告丁○○、丙○○又派來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車就下來數名男子,將上訴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又換另一部自用車,再將上訴人押下山至泰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路二十三號旁進入泰林路二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之公寓內,對上訴人稱上訴人欠丁○○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丁○○叫他們來討債,上訴人告以並未欠丁○○的錢,惟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丁○○、丙○○連繫後,對上訴人說他們在跑路沒有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上訴人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付三百萬元,對方不允,並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上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是日晚上十一時許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遂將上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之頂雲茶館,但發覺有警車,於是日晚上十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上訴人為求脫離魔掌,只好再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回新莊市○○街九八號之新莊市體育會,進門就有四、五人在體育會等候,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上訴人簽寫每張本票金額為三百萬元,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會長之弟陳里源在本票上背書,陳里源要上訴人找來羅新民在本票上背書,嗣羅新民到體育會後,陳里源要其在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但羅新民卻對陳里源說如要我背書,你也要背書,經陳里源答應後,陳里源及羅新民都在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然後三張本票都暫放羅新民處,並約定是日上午十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且要求上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上訴人應允後,始將上訴人釋放等情,因認
被告丁○○、丙○○另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惟經原審查明上開部分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丙○○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指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未糾正第一審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辦理,自應由自訴人另聲請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