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案發當時上訴人係要撥打行動電話,而要求林智為停車,可能因撥打時手勢動作誇張,引起小貨車主人注意,誤以為上訴人與林智為係要竊取車內物品;且對方二人來勢凶凶,上訴人以為是仇人,就快跑走開,伊等與對方解釋未偷東西,對方二人仍動粗將林智為連人帶車推倒地上,機車置物箱大鎖也倒出來,林智為乃取大鎖防衛,此為事實真相,請予查明。⑵對方二人有查看車內並無失竊物品,卻要捉住上訴人,依蔡建志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確無行竊之意圖;且林智為騎乘之機車係其姊所有,上訴人事先不知有大鎖,並無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盡一致,其等坐著吃飯之位置,與車子有段距離,原審依其等之供詞,論定上訴人之罪刑,顯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智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志祥、蔡建志之證供,扣案機車大鎖,暨卷附蔡建志之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本件係林智為騎乘車牌號碼YX0-280 號機車搭載上訴人,由林智為將機車停放在謝志祥所有車牌號碼GZ-5145 號自用小貨車旁把風,上訴人將手伸入前開車窗未關閉之自用小貨車,欲徒手竊取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手機,於尚未得手之際,經謝志祥及蔡建志發現上前質問,林智為趕忙騎乘機車、上訴人跑步分頭逃逸,謝志祥及蔡建志自後追
趕上訴人,林智為騎乘機車折返至上訴人遭謝志祥、蔡建志逮捕地點,上訴人為脫免遭人逮捕,提醒林智為謂機車內有大鎖,可以持大鎖毆打謝志祥及蔡建志,林智為為使上訴人脫免逮捕,乃持機車大鎖毆打蔡建志頭部一下,造成蔡建志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謝志祥、蔡建志於偵審中指證綦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⑵上訴人與林智為辯稱當時係上訴人要撥打行動電話乃停車該處,然其等或謂欲「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二人先後說詞不符;徵之上訴人係坐在後座,無論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並無停車之必要,縱要停車,亦應將機車停靠路旁,無停靠順向停車小貨車左側,靠近道路中央之理,且其等苟係接聽行動電話,豈會被認為係竊盜,又何需分途拼命逃跑,是以上訴人與林智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⑶蔡建志於第一審證述:「我回去檢查車子時,發現車門被打開後未完全卡上」等語,可見其與謝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開啟小貨車車門欲竊取車內物品,未提及該車窗未關閉之情形,應係事後知悉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閉,而臆測上訴人係打開車門竊盜,但其二人對於上訴人係將手伸入車內欲行竊財物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上訴人究係坐在機車上手伸進去車內偷,或站在地上手伸進去偷,各該證人陳述略有不符,亦係當時匆忙未完全看清所致,尚不能以之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另謝志祥於第一審供稱已記不清警詢及偵查中為何會陳述上訴人於行竊時有打開車門云云,應是時隔已久,遺忘所致,亦難以其前後供述略有不符,即認上訴人等並無竊盜犯行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與林智為確有本件共同加重準強盜未遂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不可採信,及被害人前後證供不符之取捨,均詳加說明論證、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請求本院調查事實,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