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以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偽造之借據、本票,向林寶村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㈠至㈣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坦承本案偽造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王文志」之簽名,係其帶同前往林纘祺代書事務所,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冒簽,原判決因認其與該「小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