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406號
TPSM,94,台上,6406,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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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顏琳)與隆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顏隆杰(原名顏湰杰,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有同居關係。適王振騰(已死亡,被訴圖利罪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被訴連續詐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原係台南縣立甲中國民小學(下稱甲中國小)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主管該校工程營繕招標工作,於八十四年間,甲中國小獲台南縣政府核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廁所新建及教室修繕、校舍修繕」工程。隆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顏隆杰欲承包是項工程,乃與被告(另被訴侵占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口頭商議合夥,推由被告負責擔任處理工程簽約請款及與甲中國小校方聯繫等行政事項,顏隆杰則負責工程施工及借牌投標等事項。因顏隆杰曾受僱於義興公司,遂向義興公司負責人陳中義表示,欲以義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中義允諾,並提供以工程預算0‧八六為基礎,來計算投標金額,以通訊投標方式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投標(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由校長王振騰主持工程開標,主計劉淑妙監標,在校長室開標後,共有義興公司、堂皇營造有限公司、日宇營造有限公司及道成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參與投標,由義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為最低價,且在核定底價以下,乃宣布由義興公司得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由被告與顏隆杰代義興公司與甲中國小簽訂工程合約。嗣因上開工程進行中有追加工程需要,王振騰在未經簽約及議價程序情形下,即委由顏隆杰引介僱請包商顏孟章顏見明顏茂秋等人,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總價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並全部由顏隆杰先行墊付,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仍有標餘款三十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可向縣政府申請動用,王振騰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款項,並彌補其未經合法程序即先行招商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缺失,乃與被告、顏隆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已施作完成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改以追加「教室修繕」「校舍修繕」「



廁所新建」等工程名義,虛列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預算書中,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十八日報請不知情之台南縣政府,核准動用標餘款,而辦理追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後,王振騰等人明知所欲追加之工程事實上已由顏孟章等包商於報准之前完工,為符合形式招商、比價、簽約等程序,乃由王振騰將空白議價單交付被告,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義興公司人員,填寫議價資料,郵寄回甲中國小。繼而由王振騰利用校長職權,告知議價程序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完成,而指示不知情甲中國小總務主任林金蓮、主計劉淑妙等人,將上開形式上,由義興公司以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得標之不實工程議價資料,登載於該等人員職務上所掌(有關追加工程部分)議價紀錄表、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標餘款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即台灣省各機關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等公文書上,並以該等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請款及報銷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學校建設工程監督統計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判決理由二、之㈣說明採證人陳中義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林金蓮受王振騰指示所製作之「廁所新建」、「甲中國小圖書室」議價紀錄三張,為被告論罪證據之一,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卷附前開陳中義之陳述筆錄及議價紀錄表三張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給予辨識,或向被告告以要旨,使其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即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難謂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由王振騰利用校長職權,告知議價程序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完成,而指示不知情甲中國小總務主任林金蓮、主計劉淑妙等人,將上開形式由義興公司以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得標之不實工程議價資料,登載於該等人員職務上所掌(有關追加



工程部分)議價紀錄表、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標餘款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即台灣省各機關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等公文書上,並以該等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請款及報銷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學校建設工程監督統計之正確性等情,而論被告以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然對於何時使不知情之林金蓮等人為不實之登載,及何時提出該等不實之工程議價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行使之犯罪時間,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處上開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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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