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已判刑確定)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OO(民國○○○年○月○日生,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OO(○○○年○○月○日生,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許,四人聚集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溫暖前之人行道上,乙○○與黃OO因缺錢花用而商討行搶超商,因乙○○曾在台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工作,故提議前往該處行搶,經黃OO同意,並獲到場之上訴人、賴OO附和認同一起前往。謀議既定,協議原則上由黃OO與賴OO壓制店員,乙○○負責取錢,上訴人負責把風,四人約定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點在原址會合,上訴人最先離去買飲料,賴OO應乙○○提議離開拿取足以壓制人之兇器,約十分鐘後,上訴人回到原址,約二十分鐘後賴OO攜帶兇器西瓜刀返回,四人會齊後,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由賴OO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藏置於外衣左長袖內,夥同其他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上開○○○商店後,先由上訴人、賴OO、黃OO進入店內,上訴人先購買麥香紅茶一瓶結帳走出店外,再由留在店內之賴OO、黃OO二人向店員李○良佯稱要購買一箱啤酒,待李○良前往儲藏室搬取啤酒時,上訴人再度進入店內,即朝向黃OO、賴OO之位置走去,黃OO及賴OO見上訴人進入店內後,轉身走向倉庫,賴OO在前,黃OO在後,上訴人最後,接近倉庫門口,黃OO讓上訴人走第二位,進入儲藏室內,賴OO取出預藏之上開西瓜刀架在李○良脖子上(西瓜刀抽出時不小心割到左手拇指內側),喝令李○良稱:不要亂動、安靜一點、就不會有事等語,上訴人恐李○良反抗,即徒手推李○良轉身至儲藏室最後面角落面對牆壁蹲下,喝令李○良稱:不要回頭,不要反抗,就沒事,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並站在李○良後面看住李○良,賴OO則持刀站在後面監視,黃OO站在儲藏室內靠近門口處把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良不能抗拒,原在店外等候之乙○○見上訴人第二度進入店內,亦尾隨進入,並探頭查看儲藏室內上
訴人等人已制伏李○良,即前往櫃台,尋找搜括財物,共計搶得○○○便利超商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八張、六百元型八張,以及李○良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乙○○復進入儲藏室內欲取出監視錄影帶湮滅證據,惟因不諳取出方法,而未得逞,黃OO隨即先行離開店內,在店外等候,乙○○亦尾隨離開店內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賴OO因於取出西瓜刀時,手指被割傷,故於離去前,取走李○良所有YUCHYUN牌黑色外套一件,用以擦拭手指之流血及包裹西瓜刀,上訴人則待其餘三人均離開店內後,才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左右走出店內,與在外等候之黃OO、賴OO共乘一部計程車,乙○○則自己另坐一部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路、○○路路口,下車後由賴OO將上開西瓜刀連同黑色外套丟棄在路旁之廢棄沙發中,步行一段路後再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0六室乙○○租屋處分贓,計乙○○分得現金二千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三張,上訴人分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賴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三百元型五張,黃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及諾基亞手機一支,另其餘搶得現金二千七百元則於日後共同花用完畢,乙○○等人個人分得之現金亦均花用殆盡,分得之補充卡由自己使用完畢,或無償交予他人或賤價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上訴人住處,為警循線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得上訴人作案時所穿之藍綠色長袖T恤一件、藍黑色相間外套一件,並依上訴人之供述,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主動提出其作案時所穿之灰色外套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㈣之⒉及之㈡說明上訴人等劫得財物後,由乙○○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三張,上訴人分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賴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三百元型五張,黃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及諾基
亞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另其餘搶得現金二千七百元則於日後共同花用完畢,而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如果無訛,合計上訴人強盜所得應為現金九千三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八張、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八張及諾基亞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計搶得○○○便利超商所有現金九千五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八張、六百元型八張,以及李○良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分贓時由乙○○分得現金二千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三百元型三張,上訴人分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賴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OK補充卡六百元型四張、三百元型五張,黃OO分得現金一千八百元及諾基亞手機一支,其餘搶得現金二千七百元則於日後共同花用完畢等情之記載,有不相適合之矛盾,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究係九千五百元或係九千三百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其審理亦有未盡。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卻否定其於上訴人案件中為適格證人之身分,未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逕以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之權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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