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388號
TPSM,94,台上,6388,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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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號5樓
        甲○○
            之11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三人遭警方查獲後,警方逕稱上訴人三人所載運者係廢棄
物;乙○○於警詢中陳稱:伊係要將該批物品暫時堆置在查獲現
場;丙○○甲○○於警詢中均否認所載運者係廢棄物。原判決
說明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否認所載運者係廢棄物
,又上訴人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辯稱:遭警查獲之烤漆板
等係供乙○○加工所用之物等情,上訴人三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
始為上開辯解,彼等辯解各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等情,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載運
至現場者,僅係烤漆板及內裝塗料暨空塑膠桶等廢棄物;理由欄
則說明上訴人三人將工業烤漆板、廢棄塗料、傢俱、廢建築廢料
等傾倒於現場,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上訴人三人辯稱
:因證人吳茂雄駕駛堆高機時不慎推倒物品而致現場凌亂,原判
決對上訴人三人上開辯解,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於法
有違。㈢、證人吳茂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到達現場
後還未卸貨即遭查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幫大貨車改裝
載成二部小貨車,再由二部小貨車駛入現場,伊跟隨在小貨車後
面,尚未卸貨警察就來了,或又供稱:伊有幫忙卸下塑膠桶等情
,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原判決遽採其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
三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㈣、證人巫俊杰於第一審供稱:為
警查獲之烤漆板不會受風吹日曬之影響,乙○○原本係興業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出貨之配合司機,原本這些烤漆
板是放在興業公司當樣品,乙○○來公司問這些烤漆板要做何用
途,伊告訴他可以載運到南投地區請人加工裁切,變成樣品再運
送回來給客戶看;如果不用這些瑕疵品來做樣品的話,伊等仍然
要以無瑕疵品來作樣品,如此成本會更高,所以伊才補貼乙○○
每部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該等烤漆板遭查獲後未作任何加
工,即載運回來交還與伊,伊公司請人裁切加工做成樣品送給客
戶等情,原審就巫俊杰上開供述各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
法有違。另丙○○甲○○僅係受僱之司機,原判決認定彼等與
乙○○係共同正犯,惟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於法有
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乙○○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三人
雖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遭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該
等物品係要作為樣本,且係經過吳麗玉同意才堆放云云;丙○○
甲○○辯稱:伊受僱而載運前揭物品,並不知所載運者係廢棄
物等語。然查上訴人三人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時地,載運興業公司之烤漆板等物至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地點堆置之事實,為上訴人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隊員黃柏儒、證人即大中鋼鐵公司南
投廠副課長林奕成;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
廖仁川;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宏勇;證人即駕駛堆高
機之吳茂雄所分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當時所
拍攝之相片十九張、查獲翌日所拍攝之相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堪
認上訴人三人確有載運烤漆板等物前往查獲現場。又乙○○於警
詢中供稱:伊所承載者係烤漆板,是興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瑕疵
品,請伊代為清運處理,伊會載運廢棄物前往該處,是伊朋友吳
小姐告知該處可以堆置;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幫興業公司載
運廢棄物至大中鋼鐵公司來?)因為興業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才
幫他處理」、「(興業公司是否知情你們要把這些東西堆置在現
場?)不知道,他請我一臺車六千元,我請甲○○丙○○也是
一臺六千元,興業公司完全授權我們處理」、「(對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有何意見?)沒意見,下次不敢了。」等情。另參酌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否認彼等所載運者係廢棄物
,亦未以所載運之烤漆板係興業公司送彼加工等情為辯;另丙○
○、甲○○二人亦均未辯解該等物品係供乙○○加工所用。堪認
上訴人三人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物品係興業公司送
乙○○加工所用之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三人所載運者除工業用烤漆板外,另有塑膠桶、空桶及其他
廢棄物,而塑膠桶內並裝有石膏泥物質,塑膠桶並已變質,現場
可聞到化學味道等情,業據吳茂雄供述甚詳。而參酌吳茂雄所供
述之內容;上訴人三人遭警查獲時,其中七K-五九八號大貨車
已將一些工業烤漆板、廢棄塗料、傢俱、廢建築廢料傾倒於現場
,另AL-四八八號及三K-四七二號大貨車,其上所載之廢棄
物仍未傾倒等情,有上訴人三人在上簽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查獲現場
照片顯示丙○○所駕駛之七K-五九八號大貨車,其上僅有其內
放置二個圓型小桶之塑膠桶三個,而該車附近地上則置有凌亂之
烤漆板及與大貨車上類似之塑膠桶數個,且塑膠桶並有破裂而內
裝白色物質流出之情形;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該大貨車
上之物品及塑膠塗料桶、現場照片內前後方所置放之烤漆板、置
於地上雜亂之烤漆板及破掉之桶子等,均係自興業公司所載運;
甲○○不否認伊載有漆土及天花板,並供承現場照片顯示之凌亂
烤漆板等確係彼等所載;乙○○供承烤漆板係彼等去興業公司所
載,現場照片顯示之破裂塗料桶是彼等拿去裝塗料的等情;現場
照片顯示上訴人三人堆置烤漆板、塑膠桶等物甚為雜亂;依證人
黃柏儒廖仁川所供述之內容,足見查獲現場原即遭人堆放部分
垃圾,該處顯非供置放有價值加工物品之場所;查獲現場係屬私
人所有之戶外空地,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投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二四二號函,及所附現場位
置地籍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現場照片顯示查獲現
場車子可自由進出,並無防止外人進出或遮風擋雨之設施,苟前
揭物品確係乙○○欲加工之物品,焉有隨意堆置於他人置放垃圾
之場所之理,益堪認上訴人三人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依證人吳麗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吳麗玉並不知
該查獲現場土地係屬何人所有,亦未曾詢問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即告知乙○○得以堆放物品,而該物品任意置於查獲
現場之戶外空地,並無從為妥善保管;乙○○之住處遠在台北市
,卻將所謂有用之加工物品,從台中市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上訴人三人至興業公司裝運上揭烤漆板時,即
由該公司員工以堆高機配合裝載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該烤漆板等排放整齊並使用繩子及棧板等捆綁,本即為方
便運輸之方式,並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三人之認定。證人即興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巫俊杰雖供稱:上揭板子是做天花板用的矽酸
鈣板,是伊公司之瑕疵品而非廢棄物,伊送給上訴人等加工裁切
後變成樣品再賣給伊云云。然稽諸上訴人三人所載運遭查獲之物
品,其除工業用烤漆板外,另有塑膠桶、空桶、塗料等廢棄物已
如前述,且從車上卸下之烤漆板、桶子等物凌亂堆置於現場,堪
認上開物品係屬廢棄物無訛;巫俊杰不否認上訴人等運送上揭物
品,其一車補貼上訴人等六千元,則巫俊杰僅補貼上訴人三人即
多達一萬八千元,而巫俊杰如係將板子贈予乙○○加工,並答應
乙○○加工後再予買回,乙○○就此顯已有利益可圖,何需由興
業公司再對乙○○補貼運費;巫俊杰供稱:該板子如果數量多會
退回原廠,退回原廠之運費由原廠負擔,伊以前並未送乙○○
漆板等情,則上揭烤漆板既可免費退回原廠,又何需花費代價送
乙○○載運加工;巫俊杰係遭查獲烤漆板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該烤漆板等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清除方式是否合法,俱與
巫俊杰為實際負責人之興業公司有相當利害關係,巫俊杰所為之
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等,其證言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三人
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
吳茂雄供述各情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前揭犯
行,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載運
至現場者,係烤漆板及內裝塗料暨空塑膠桶「等」廢棄物,其與
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三人將工業烤漆板、廢棄塗料、傢俱、廢建築
廢料等傾倒於現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縱認原判決事實欄就上
情未逐一記載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三人辯解各語及巫俊杰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之
理由,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三人辯解各語及巫俊杰供述各情,未
逐句加以指駁而有欠周全,然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
,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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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