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弘原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33663號),惟被告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
,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500元=3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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