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李英源
被 告 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晴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9,824元(
含勞工退休金114,000元、資遣費217,360元、預告期間工資
17,333元、延長工時工資1,154,601元、特休未休工資126,5
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425元(計
算式:17,137元×2/3=1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12元(計算式:17,13
7元-11,425元+3,000元=8,71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