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12年度,3號
TCDV,112,勞簡專調,3,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信佑
相 對 人 陳永松即名流精品寢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就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