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2年度,2號
TCDV,112,勞小上,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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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子寧
被 上訴人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保存資料本是雇主責任,被上訴人於調解 時,有提供薪資資料給勞保局,為何於訴訟時卻沒有辦法提 供打卡紀錄,亦未提供特別休假之工資清冊,顯然在規避雇



主舉證責任。㈡上訴人的薪資是正常上班時間80小時,若兩 週上班時數已達88小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予加班費,但其竟 認上訴人之月薪即含該等加班費在內。㈢被上訴人從事日本 生意,若有心提供員工教育補助,理應花錢讓上訴人去日本 參加學習,另被上訴人為因應去韓國參展,竟以補助方式要 求上訴人自行找補習班學習韓文長達一年,亦未依據收據 予以覈實補助。㈣被上訴人實際短給之數額,仍應待其提出 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始能進行核算並為 追加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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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