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亭儀
何青穎
張麗華
相 對 人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文正本中主文第三行關於「何亭儀」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青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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