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76號
TCDV,111,金,76,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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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文
袁貫傑
劉煥祥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張興泰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喬羽即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張興泰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均尚未提出
上訴理由,是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興泰,而應將張興泰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人另應提出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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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