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54號
TCDV,111,金,15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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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4號
原 告 邱逢元
洪麗貞
洪泥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逢元、洪 麗貞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泰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洪泥瓊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八;由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由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被告李泰龍負責。
六、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各原告如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各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被告富士 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 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 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 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 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 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 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 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 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 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被告李泰龍自108年起陸續利用被告富士 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名義,與原告邱逢元(以同案 被害人邱逢明名義投資)、洪麗貞(與同案被害人蔡秀雲、 洪佳緣合作投資)、洪泥瓊分別訂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合作經營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契約,原告等投資 人並陸續 交付投資款(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惟被告等於訂立契約 並收受投資款項後,無實際從事契約所約定投資內容,而是 將款項挪做私用。被告李泰龍108年間收購金礦咖啡改名 士達咖啡經營,然因經營不善出現資金缺口,109年11月 間即無法正常依約支付原告投資利益,對外債台高築,被告 李泰龍即於109年1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經營收受 存款罪。然就原告等人交付款之款項,被告等人至今未償還



。嗣後,同案被害人邱逢明蔡秀雲、洪佳緣將其對被告李 泰龍及富士康集團就契約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權與 利息,分別讓與原告邱逢元、洪麗貞,由原告等人爰請求被 告等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富士 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富士 康集團實際上已無營運,該情形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等無法履行兩造間契約內容 ,陷於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時起,向其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認兩造契約於本案非屬給付不能情形,則被告等就附表二 至五契約內容已給付遲延,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等 履行,若未能於一週內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此時 被告等受有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自應 返還所受利益給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投資金額。 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㈠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日立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泰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洪泥瓊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 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 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邱逢元 與星合公司簽訂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看 板合作經營契約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1-40、41、4 2-44、45頁)、現金簽收單、電子金融服務聲請書、茶磚委 託書、保管合約、富士康公司委託經營合約、原告洪麗貞與 星合公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 經營合約書洪麗貞與日立公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 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 -49、50、51-52、53-54、55-58、59-61、62-64、65-67、6 8-71頁)、洪泥瓊李泰龍之茶磚保管合約(見本院卷第73 -74頁)、邱逢明李泰龍之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現金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5-80頁)、蔡秀雲富士康公司加盟 商合作經營契約書、複合機經營利益書(見本院卷第81-87 、89-89頁)、洪佳緣與富士康公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複合機經營利益書(見本院卷第91-97、99頁)、邱逢明 、邱逢元債權讓與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蔡秀雲洪麗貞債權讓與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洪佳緣、洪 麗貞債權讓與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富士康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日立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星合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可知被告李 泰龍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方式,致使原告等人繳納前 述資金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而被告李 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負責人(董 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 二至五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應與被告李泰 龍分別就附表二至四之侵權事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 亦應就李泰龍執行職務侵害原告等人部分,各別負連帶給付 之責任(應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1、2、3號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別 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金額,並自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經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就其他請求權則不另贅述,附此 載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原告等人聲明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 年息 利息之計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1,940,000 洪麗貞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000元 2 被告日立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200,000 洪麗貞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7,000元 3 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600,000 邱逢元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元 300,000 洪麗貞 100,000元 4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 225,000 邱逢元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00元 1,604,800 洪麗貞 535,000元 170,000 洪泥瓊 57,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洪麗貞 1,940,000 111年9月13日 廣告複合機 洪麗貞蔡秀雲共同投資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蔡秀雲加盟廣告複合機之名,交付1,552,000元,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18,624元,到期後退回1,552,000元。 1,552,000 蔡秀雲部分已債權讓與洪麗貞 廣告複合機 洪麗貞與洪佳緣共同投資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洪佳緣以加盟廣告複合機之名,交付388,000元,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3,880元,到期後退回388,000元。 388,000 洪佳緣部分已債權讓與洪麗貞 (以下空白
            
附表三
被告日立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洪麗貞 200,000 111年9月13日 智能廣告電動洪麗貞與日立公司間「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洪麗貞以2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再交予富士康公司經營,並與富士康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2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四
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邱逢元 600,000 111年9月13日 P3室內租賃屏 邱逢元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4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 400,000 戶外電子看板 邱逢元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2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 200,000 2 洪麗貞 300,000 111年9月13日 戶外電子看板 洪麗貞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30萬元承租戶外電子看板。 3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五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邱逢元 225,000 111年9月13日 茶磚 邱逢元以弟弟邱逢明名義,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17萬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期後李泰龍以19萬元買回。 170,000 追逢明債權讓與予邱逢元 茶磚 邱逢元以弟弟邱逢明名義,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85,000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期後李泰龍以95,000元買回。 85,000 邱逢明債權讓與予邱逢元 2 洪麗貞 1,604,800 111年9月13日 茶磚 洪麗貞李泰龍簽訂「委託書」與「保管合約」。 洪麗貞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604,800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李泰龍以每季約定價格買回。 604,800 委託經營 洪麗貞李泰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洪麗貞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泰龍每月給付14,250元。 500,000 委託經營 洪麗貞李泰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洪麗貞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泰龍每年給付65,000元。 500,000 3 洪泥瓊 170,000 無 茶磚 洪泥瓊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17萬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李泰龍以19萬元買回。 17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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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