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何崇民律師即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編號5中關於「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遲延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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