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許景順
陳聰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陳麗虹
陳冠儒
陳柏仲
張瑞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港天龍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有許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補正狀(併提出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由原告許景順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台中港天龍宮 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起訴程式於法未合,前經 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收受記載許 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等6人同 為原告之民事補正狀,查民事補正狀雖追加原告陳聰樑、陳 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等5人同為原告,然該5人並 未於民事補正狀親自簽名或蓋章,因此是否有同意擔任本件 原告之情不明;再者,原告許景順亦未於民事補正狀簽名或 蓋章,核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提出「有許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 、張瑞和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補正狀(併提出繕本1份)」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