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 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 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 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已存在,且迄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之原 管理人紀江鎮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並無另行選 任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選任陳傑鴻律 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派下員紀江鎮、紀生吉、紀懋烈、紀文 騫、紀瑞木、紀榮忠、紀文雄、紀榮銀、紀萬居、紀永峰、 紀泳瑍、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 和、紀懿珊、紀懿珍、紀懿玲、紀懿庭、紀家慶、紀榮謙等 24人,於101年至104年間陸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合稱 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被告之派下員清理及完成管 理人變更登記,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之派下 員應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坐落臺中市龍 井區龍津段150、151、151-1、189、000-0000-0、191、191 -1、191-2、193、193-1、19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及水田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與上12筆 土地合稱系爭13筆土地),並給付所得價金淨額10%與原告 。而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僅剩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
記尚未完成,被告派下員紀瑞源卻拒絕配合原告作業,嗣原 告查知被告已委任訴外人天與地開發有限公司接續辦理委任 事務,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全部出售,故 原告已受有得以處分其所有系爭13筆土地之利益,被告與原 告間既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處分土地之利益。又被告出售系爭13筆土地所 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390萬元,被告派下員共48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為24人,簽約派下員之比例為50 %,故被告因原告辦理清理工作事務至少獲得出售土地價額5 0%即6695萬元之利益,而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 求全部土地價額10%,故原告可主張之金額為669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 0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未委任 原告清理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且被告未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 ,無從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系爭13筆土地, 除111地號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紀維 綱拍定取得所有權外,其餘12筆土地土地均未處分,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0元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派下員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為:紀江鎮、 紀生吉、紀懋烈、紀瑞東、紀文騫、紀瑞木、紀榮忠、紀 文雄、紀榮銀、紀萬居、紀永峰、紀泳瑍、紀忞蕙、紀培 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春安等19人。 ⒉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即簽約之派 下員)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 全部土地(系爭13筆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10 %與乙方(即原告)。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 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淨值10%之土地予乙方。」 ⒊系爭13筆土地除11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8日遭本院執行處 拍賣由紀維綱取得外,系爭12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未出售。
⒋111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司執字第78236號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紀維綱拍定取得所有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紀鎬銘,係因被告原
管理人紀堯麒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遲未選出管理人 ,而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債 權人紀仁成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107聲字第163 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拍 賣事件拍定111地號土地,與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 務無關。
㈡爭點:
被告有無因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而受有出售系 爭13筆土地之利益?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萬500 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3筆土地,除111 地號土地外,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出售他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231至253頁),原 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12筆土地出售他人,難認實在,被告既 未出售系爭12筆土地自無獲有利益可言,原告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又111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 紀維鋼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紀鎬銘,係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債權人紀仁成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107聲字第163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拍 賣事件拍定111地號土地,與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 無關,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111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事務無因果關係,且被告 縱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111地號土地,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亦係基於拍賣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更非 不當利益之受領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 返還所得利益,實無理由。
㈡另被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事務,本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約定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縱被告出售系爭13筆土地 ,對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權並無影響,原告顯未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13筆土地價 金10%即669萬5000元,顯無理由。另被告既非系爭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本無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未依系 爭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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