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9號
TCDV,111,重訴,25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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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陳進昌
陳滄鎮
陳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陳進昌與原告、訴外人陳進丁(已歿)、陳 顏(已歿)、陳晋德(已歿)、陳進坤陳松林等7人為兄 弟,其等之父親為陳我。陳我於民國56年10月間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水堀頭段573之9地號,下 稱223地號土地)、224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水堀頭段573之3 2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3分之1 00(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將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陳 進昌名下。後系爭2筆土地有部分出售予建設公司,且於72 年8月間,22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同區水堀頭段573之3 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出售土地 、徵收所得之款項均由7兄弟朋分,可見系爭2筆土地僅係借 名登記在陳進昌名下。嗣陳進昌於100年間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其與其他6名兄弟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 均分成7等分,再以抽籤之方式將該7等分分予兄弟7人。詎 陳進昌未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予7兄弟,反於10 6年8月16日分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3分 之50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滄鎮陳志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於同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致陳進昌無法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移轉 系爭2筆土地之7分之1予原告。則原告對於陳進昌之債權遭 陳進昌以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陳進昌現資力已不足賠償 原告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可得請求之損害額,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陳滄鎮陳志勇即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陳進昌並應將 系爭2筆土地之7分之1(即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 0、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 106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 有。⒊陳進昌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原告不得行使前開撤銷權,則陳進昌因 其贈與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無法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2筆 土地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進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之7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12 萬4140元計算,並聲明:⒈陳進昌應給付原告612萬4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時點、知悉時間等主張 前後屢有歧異,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比對,被告猜測系爭切 結書所指「果園(荔枝園)」、「果園再下去的田」,分別 係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然系爭2筆土地係陳進昌所購 置,並非陳我借名登記在陳進昌名下。且陳進昌就223地號 、224地號土地各僅有193分之100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切結 書是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平分為7等分,陳進昌豈會承 諾其無法履行之約款,可見系爭切結書並非陳進昌所簽立。 又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先位聲明
⒈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於110 年4月12日以被告3人為相對人,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向



本院聲請調解,而其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之223地號 土地、2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110年3月18日謄 本)係於110年3月18日,由群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 燁公司)所申請、列印等節,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中司調第5 36號卷宗(下稱司調卷)查閱屬實(見司調卷第29至49頁) ,而經本院函詢群燁公司,該公司陳報以:伊未申請110年3 月18日謄本,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永祥律師共用網路,該 謄本應為宋律師所申請等語,有群燁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7頁),顯然110年3月18日謄本係原告訴訟代 理人為原告所查詢,並於查得後,據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 月1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聲請調解,則原告於查 得110年3月18日謄本時,已足資辨明系爭2筆土地已因贈與 而移轉,當可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 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 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可資認定。原告雖主張申請謄本 不代表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且110年3月18日謄本並 無真實姓名云云,然若非受原告之託,宋永祥律師豈會無端 探知、調取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又110年3月18日謄本 上之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有部分雖經遮隱, 惟仍可查得系爭2筆土地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 期及所有權人之地址,而足知系爭2筆土地已於106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參諸原告於 調解程序中並無進一步調取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即以110年3月18日謄本為證聲請調解,益徵原告於110年3月 18日即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已移轉予陳滄鎮陳志勇,原告 主張實不可採,故原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其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 經駁回,其就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之請求 ,即無所據;而陳進昌已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 從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均同屬無 據。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陳進昌於100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其與其他6 名兄弟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成7等分,再以抽籤之方式將 該7等分分予兄弟7人等節,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該切



結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觀 諸系爭切結書之形式而言,除最末「陳進昌」之姓名為書寫 字跡外,全篇文字均為影印,而開頭「陳進丁、陳顏、陳晋 德、陳進坤、陳進昌、陳松林陳和平」等7人字跡均相同 ,其中原告之姓名甚至誤寫為「陳和平」,難認其等有簽名 於上,更遑論對系爭切結書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 315頁)。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債務承認」,即陳進昌承 認其與其他6名兄弟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配之約定,因系爭切 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為真,因系爭切結書未記載簽署 日期、履行日期,陳進昌是否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 意,或是提出分產方式之提議,或基於其他目的簽署,均有 可能,自難單憑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即認陳進昌有債務承認 之意。況陳進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前,其就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各僅有應有部分193分之100 ,其豈有可能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之 全部分為7等分,而與其兄弟平分,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是否係意在債務承認,更非無疑。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 :「榮總後面的果園(荔枝園)、地主陳進昌名下七兄弟平 分、『如果』要在果園上建房子,必須測量土地的總面積,然 後平分七人份,然後抽籤,以前過土地的費用開支約1000元 ,要大家來分擔,土地的寬頭尾不平均,必須把土地的寬弄 平均,然後才可以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夾 雜多項條件及前提,依其內容與用語而言,應屬「提議」, 而非「承認」,況系爭切結書於「陳進昌」之簽名前,尚有 「如果以上所寫的有任何意見,可以重新的寫過」之文字記 載,更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承認債務,否則當不會有債 務內容不特定之情形,是縱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 名真為陳進昌所為,亦難認陳進昌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意 ,原告主張陳進昌就系爭切結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進昌給付損害賠償612萬4140 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另原告固請求就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進行字跡 鑑定,然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時點前後主張不一,無法 以陳進昌特定時期之字跡與系爭切結書上「陳進昌」之簽名 進行比對,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難認有債務承認之意,已如 前述,縱鑑定意見認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為陳 進昌所為,原告亦難據此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則其



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之請求,及就陳進 昌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12萬414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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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